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GIANG(中文名:阮文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緝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GIANG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套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GIANG(中文名:阮文江,下稱阮文江)與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NGUYENTHEANH(中文名: 阮世英 ,下稱阮世英)因生活、工作等事屢生嫌隙,阮文江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其友人PHAMDINHLUC(中文名: 范廷力 ,下稱范廷力,由本院另行審結)、NGUYENLINH(中文名: 阮領 ,下稱阮領,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4日下午,先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興日用百貨」購買西瓜刀3把,再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鴻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阮世英前開住處,3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後,即一同下車進入屋內,推由范廷力、阮文江各持西瓜刀1把至
2樓阮世英房內朝阮世英右腳、右手揮砍,阮領則持刀立於樓梯旁等候,因而致阮世英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大腿撕裂傷、右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因同住於 該棟 之 黎氏 詩代為叫車將阮世英送醫,經醫院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阮文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領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鴻珍、 黎氏詩 、 阮德顯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仙錫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地理位置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王仙錫手繪現場圖、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臉書對話內容、比對照片等件。
(四)扣案西瓜刀套3個、西瓜刀1把。
三、核被告阮文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廷力、阮領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告訴人欺負,即夥同友人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買後供其與范廷力、阮領砍傷告訴人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有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編│扣案時間│扣案地點│扣案物││號││││├─┼───────┼──────────────┼──────┤│1│105年9月5日下│臺中市○區○○街○○○○號│西瓜刀1把│││午6時59分許│││├─┼───────┼──────────────┼──────┤│2│105年9月5日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西瓜刀套3個│││午1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