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慶成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9樓之8「萊茵商旅」飯店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塑膠鏟子1支、葡萄糖1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7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0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518公克)各1包,送鑑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葡萄糖1包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1年11月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及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警方因另案通緝緝獲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葡萄糖
1包等物如前述,以警方之辦案經驗而言,查獲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自白而已,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葡萄糖1包,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