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上訴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被上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02392號「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申請更正,於原請求項1、19增加「串音補償元件」技術特徵,另將原請求項20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9後,刪除原請求項20(上開更正後之請求項下稱請求項1、19)。被上證5(即美國第0000000B2號「模組化插座及模組化插座連接器」專利)及被上證7(即美國第2005/0000000號「改善串音補償之電連接器」專利),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被上證7教示可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上證5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上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改變或調整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所界定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是依被上證5及被上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9不具進步性。上開請求項既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證5、被上證6(即美國第0000000號「模組化電話插頭之終端結構」專利)及被上證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所引用被上證7說明書第[0073]段原文及中譯文,上訴人復於原審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之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2頁、73頁背面、113頁),則原審將被上證7說明書第[0073]段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依被上證5及被上證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