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柒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7月1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拘提時,林世鑫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2分許,林世鑫因涉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林世鑫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檢驗前毛重0.27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111年7月11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11年5月23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六)111年7月18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時,雖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遭緝獲,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之3次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另1包檢驗前毛重0.276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第6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35頁),就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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