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捌拾伍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油85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俊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85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藥品成分,惟上開物品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
4月25日FDA研字第1050011004號函及所偵卷所附之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尼古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是扣案之電子菸油85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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