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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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三)第六至十行『而刑法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及理由欄貳、三(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五行「至於被告基於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詐騙二位被害人,侵害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記載應刪除;據上論斷欄所載「(含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應更正為「(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三)第六至十行『而刑法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理由欄貳、三(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五行「至於被告基於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詐騙二位被害人,侵害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及據上論斷欄「(含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記載,明顯有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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