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純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這些是同一段時間所犯案件,只是報案時間不同,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純安(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19日至22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0年1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 士檢 卓執庚 110執聲887字第1109054156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於本件之情形,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何裁量之餘地。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純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純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純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至同年月22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4日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19日至22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9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58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887字第11090541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