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標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複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李靜芬 黃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標售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甚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縣政府變賣地方公產雖係以投標方式行之,仍屬一種私經濟行為,利害關係人對於標賣財產如有爭執,祇能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要不能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31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26日就原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共約1,499,000公斤豬油油品,上網公告將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事宜(標號:106D002),原告認為被告上述公告標售豬油油品,仍屬原告合法所有,在未經合法裁處沒入之前,自不能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作業,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委由群益聯合律師 事務所 陳君聖律師於107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上述標售行為,被告乃於107年1月17日當場暫停公開標售程序,上述律師函性質為促請停止侵權行為,並非有意提起訴願為爭執,然被告竟主動將上述律師函誤認係就被告105年2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0971600號函為爭執,並認原告對上述函有提起訴願的意思,自行檢附訴願答辯狀,主動送請高雄市政府進行訴願審議程序,高雄市政府未審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依法應退件而不為任何決定,誤認原告係就上述標售公告為不服並提起訴願,乃以上述標售公告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12月26日就原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共約1,499,000公斤豬油油品,上網公告將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事宜(標號:106D002),原告認為被告上述公告標售豬油油品,仍屬原告合法所有,自不能進行沒入物品標售作業,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委由群益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君聖律師於107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上述標售行為等情況,此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公告網頁及上述律師函(本院卷第27-36頁)附卷可以證明。被告收受上述律師函後,雖已於107年1月17日當場暫停公開標售程序,亦有被告107年9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6994700號函附本院卷足以證明。然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原執行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的訴願決定,足認原告就被告上述標售豬油油品之行為,仍有爭議,雖其訴之聲明係以行政撤銷訴訟之方式呈現,惟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爭訟仍屬民事訴訟之性質,並不因上述錯誤之聲明,即變為公法上之爭議,因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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