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莊立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一邊駕駛車輛一邊疑似有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