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7,613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