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主觀上認定遭破壞機車為告訴人 陳麗玲 所有,故被告所犯僅為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毀損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忘記丟在何處等語,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張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8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麗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門口前,並持預先準備之鋁製棒球棍敲打 陳皇嘉 所有,由陳麗玲使用而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上開機車之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等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損壞。張志嘉為上開行為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麗玲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志嘉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陳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陳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皇嘉所有、告訴人陳麗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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