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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