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晴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棺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葉林桂玉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腳踏自行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陳正晴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葉林桂玉所騎乘前揭腳踏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葉林桂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正晴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林桂玉之子 葉永信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7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7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2至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至45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相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相卷,第20至29)及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47至56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棺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葉林桂玉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並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