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葉正茂 訴訟代理人 林詩琦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32,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4,762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誤以為前開款項包括對資產公司之債務,然資產公司債務部分需額外繳納,因聲請人實無能力繳納因而毀諾。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為28,000元至3萬元左右,但每月需負擔生活費、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23,871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9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還款條件為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以14,762元、分12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惟未送法院認可上開清償方案,聲請人即未繳納第一期款項而毀諾,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證,應認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發生毀諾之事實。
四、聲請人次主張其成立前置協商後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致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乙節。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陳稱 伊本 以為前置協商月付金是包括資產公司債務,但實際上該筆協商金額不包括其他資產公司的債務,故而毀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簽署之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其上記載有債權人名冊、債權額及還款分配表,難謂有何不知月付金不包括資產公司債務之情形,信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已經評估認係堪以清償之方案,且就前開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於客觀上亦無何清償負擔過重致影響聲請人生活之情事,已難認有何履行有困難。
(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洽辦銀行公會所訂之債務協商方案,雖萬泰銀行曾提出80期,年息0%之方案,但未完成締約程序,本件前置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即應受協議拘束等語(見卷第76頁);準此,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乃為第二次申請債務協商,對於債務協商所包括之債務範圍應更加明晰,又查,債權人於95年間所提出之月付金為33,035元,經核,如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月淨收入28,000元至3萬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有履行上之困難。但查,聲請人於101年間再次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降為月付14,762元,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應係在充分考量後認堪以負擔下始為簽署,益徵聲請人毀諾並無何不可歸責而致履行困難之情形。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則表示意見以:伊於102年6月5日即知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之事,並已通知聲請人伊願比照該協商內容與債務人另訂分期協議,然聲請人始終無音訊,從無回應,故雙方迄無協商突聲請更生,伊不同意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等語(見卷第200頁),經核,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未履行任何一期逕自毀諾,顯未曾與資產公司進行清償洽談,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分期還款?方案為何?實均闕如,尚無從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而毀諾,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此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