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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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21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闕維辰
林逢盛 陳建宇 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字第1083594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㈢行為︰被移送人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因碰撞正在
拍照之被移送人陳建宇,被移送人陳建宇心生不滿,而推擠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引發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徒手互相鬥毆,惟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謝育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謝育地診斷證明書1紙。
㈢闕維辰、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
SALAS雖於警詢否認渠等有鬥毆之行為,闕維辰辯稱:僅上前勸架;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均辯稱: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闕維辰與林逢盛、陳建宇均出手毆打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乙節,已據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
A、AMORANTECHRISSALAS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而AMORANTECRISOSTOMOESTRELLA、AMORANTECHRISSALAS亦出手毆打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乙節,亦據謝育地、闕維辰、林逢盛、陳建宇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從而被移送人等5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可以認定,被移送人等5人均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要件,應依法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5人因碰撞而生糾紛,竟相互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5人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5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