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先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先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在上址處為警實施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在上址處為警查獲通緝犯 江聰明 ,並扣得江聰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蘇先正亦在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於民國108年9月1日,為警查獲通緝犯江聰明時,雖一併扣得江聰明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然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卻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 蘇先正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先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嗣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先正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