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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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錦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吳悰宇 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林錦鎔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鎔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8時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路段,遇前方紅燈,竟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吳儁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林錦鎔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40MG/L,而被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錦鎔,坦承於108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家中飲用鋁罐啤酒,案發當時有煞車但因手煞車拉得比較慢,所以有輕微碰撞,但辯稱警方測量儀器不準云云。經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為0.40MG/L,該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時吳儁峰駕駛前車係在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自後追撞,該處路段筆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吳儁峰前車間亦無任何視線障礙,此為證人吳儁峰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稱係因手煞車拉得比較慢追撞等語,顯見其因酒精影響,未能採取正確駕駛行為,且反應遲緩,致肇車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姚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