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6,461元予全體銀行。因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履約時工作不穩定而時常失業,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政通工程有限公司,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507,600元、669,967元,換算月收入各為42,300元、55,831元,有該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98、22頁)足憑,於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費用後,聲請人95年成立協商時每月應有4萬元左右可供支配,堪以認定。故以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為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縱再加計所謂每月房租6,000元,對照其於95年6月成立協商起,迄10月即未依約繳納之每月協商款16,461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卷90-91頁)可查,斯時每月猶有24,790元(00000-0000-0000)可資運用,且於96年之收入亦較95年毀諾時增加,有如上述,實難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今單身之聲請人在客觀上收入逐漸增加情況下,竟謂其履約時工作不穩定而時常失業,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協商條件以每期清償16,461元達成分期償還,而聲請人又無支出明顯增加或收入減少情形,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