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務執行之威信,惟其僅辱罵1句,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向警員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