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徵11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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