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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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徐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固定利率9.99%計付,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02年7月21日止,迄今尚有52萬1,227元未為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日盛催收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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