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8號、108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6年9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嘉芳 ,冒充係OB嚴選、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9時、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嘉芳,冒充係OB嚴選、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凱基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真摯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附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聲請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28號108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陳宥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嘉芳,冒充係OB嚴選、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OB嚴選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多12筆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多餘交易云云,致李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同年10月2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176,74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於106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106年9月21日0時21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匯款200,000元至陳宥壬凱基帳戶。嗣因李嘉芳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宥壬固坦承凱基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申辦凱基帳戶是作薪資轉帳使用,伊怕忘記密碼,將提款卡及存摺領錢的密碼都寫在存摺後面,開戶當天就馬上遺失,伊開完戶之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在手上與開戶資料放在一起,可能要去開車的路上掉了,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辦遺失,加上事情很多,就忘記去辦遺失,後來於106年9月間凱基銀行人員跟伊說有人撿到伊的存摺及提款卡,並表示伊的存摺及提款卡已遭人涉嫌詐欺,因為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北的警察局,且帳戶裡也沒錢,伊就沒有去領取,而且開戶後未滿一個月伊就沒有去上班,也沒有再使用凱基帳戶,所以也沒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嘉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凱基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凱基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告訴人李嘉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凱基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金融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係為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金融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僅有帳戶申設人方得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當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任何物品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固以其擔心忘記密碼,而將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均寫在存摺後面等詞置辯,然被告未將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竟選擇直接書寫在存摺後方,此行為實不符常情。
(三)再查,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被告辯稱遺失一節,已有可疑。被告雖供稱凱基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然觀諸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其自105年11月3日開戶後至告訴人李嘉芳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期間,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且其明知凱基帳戶開戶存摺、提款卡於開戶當天即遺失,竟未曾辦理掛失,此舉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開戶後存摺與開戶資料一起拿在手上,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僅有存摺遺失,提款卡仍在家中云云,嗣因其無法解釋何以詐騙集團竟能以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復改稱:提款卡遺失了,但不是與存摺一起遺失云云,又因其無法解釋何以存摺和提款卡分別遺失,詐騙集團竟能再次取得提款卡領取贓款,而再度改稱:開戶後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伊沒有皮包,提款卡是與存摺一起拿在手上而遺失云云,足見其為圓前謊而一再更改供詞,其前開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其確有交付凱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凱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