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指定辯護人廖懿涵律師被告王進福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典璋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被告 王永順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王進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典璋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永順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8、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幫助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隆德 (1次)、王進福(2次)。
㈡王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神仙水)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神仙水)1瓶予 鐘瑋 文(1次)。
㈢李典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奕 、 許添盈 、王永順(各1次)。
㈣王永順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陌 駿(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於警
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290至293、758至
760、969、973至976、1071至1073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魏隆德、王進福【被告連亭鈺部分】、證人 鐘瑋文 【被告王進福部分】、證人王永順【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 洪陌駿 【被告王永順部分】於警詢中(警卷第115至116、283、293至294、1069至1071、1144至1148、1470至1473頁);證人許添盈【被告李典璋部分】、證人李典璋【被告王永順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373至377頁,本院卷㈡第44至50頁)相符。另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連亭鈺部分,並有被告連亭鈺與證人魏隆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1118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魏隆德指認被告連亭鈺相片、證人王進福指認被告連亭鈺照片、被告連亭鈺與證人王進福通訊軟體BBM對話紀錄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警卷第23、31至38、129、310、364至374頁,本院卷㈠第303至307頁);⑵被告王進福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票、證人鐘瑋文指認被告王進福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378至381、388至393、1151至1153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1頁);⑶被告李典璋部分,並有被告李典璋與證人黃建奕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李典璋與證人許添盈之line對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李典璋與證人王永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782至792、812至816頁,本院卷第317至320頁);⑷被告王永順部分,並有被告王永順與證人李典璋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永順與證人洪陌駿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陌駿指認被告王永順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警卷第770至774、1003至1007、1477頁,本院卷㈠第323至3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就其等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可取得部分毒品施用,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4頁)。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前揭被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王永順辯稱:我只是幫忙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且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典璋的,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典璋等語。且證人李典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請王永順過來幫我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針筒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提供的,費用是1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48頁);復參以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暱稱: 森森 )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永順為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僅要收取100元(警卷第771頁),此代價比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格通常至少500元起跳為低,故被告王永順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王永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GHB神仙水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施用。是核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3罪、1罪、3罪)。被告王永順所為,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且除被告王永順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予以充分答辯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連亭鈺、李典璋、王永順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3罪、3罪、2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王永順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⑷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連亭鈺、王進福、王永順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因偵審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警詢、偵查(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所載,被告王永順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明白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其確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王永順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吳國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典璋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為吳國隆、 戴文浩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被告李典璋所述毒品上游吳國隆、戴文浩二人,警方已於108年5月10日查獲吳國隆,惟戴文浩警方多次前往偵蒐,並未掌握其行蹤,故未查獲」等語,有該大隊前揭函文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堪認確因被告李典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吳國隆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李典璋不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李典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典璋於108年1月17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復於同年4月12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應符合自首云云。經查:警方係於108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捷運站2號出口前查獲被告李典璋,並扣得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被告李典璋於同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三卷第742至744、813至815頁)。然被告李典璋於前揭日期警詢時僅係泛稱有販毒之行為,並未主動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奕、許添盈、王永順,而係經警檢視該扣押行動電話Line紀錄發覺被告李典璋與暱稱「奕」(即黃建奕)、「 許浩 」(即許添盈)、「JASON」(即王永順)有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乃於108年4月12日借提被告李典璋,並出示購毒者資料及各該對話紀錄予被告李典璋指認及表示意見,被告李典璋始坦承販賣毒品予前揭人等各情,有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753至760、770至774、782至792頁),足見被告李典璋為警查獲經3個月間,從未主動供出其販毒之具體對象及過程;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經查扣李典璋持用之手機,於手機對話紀錄中,發覺分別有多筆與黃建奕、許添盈及王永順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乃於108年4月12日借提李典璋製作筆錄」等語,亦有該大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023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堪認在被告李典璋坦承前揭犯行前,警方業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典璋涉販毒嫌疑,難認符合自首之情,被告李典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⒌被告王永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王永順辯稱供出毒品來源為 何振維 ,因而查獲何振維,應得以減刑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以:「王永順指認渠毒品上手有何振維,該案係王永順與何振維互控為毒品上手,經調監視器查無證據,且案未有真憑實據,故未再因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等語,有該分局11
0年1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232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且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既互指為毒品來源,實無法期待何振維到庭時證述其為被告王永順之毒品來源,應無傳訊何振維到庭釐清之必要。依此,尚難認因被告王永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王永順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⒍本案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各自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謂輕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4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李典璋另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4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4人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
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即被告王永順如附表編號8犯行部分)牟利,所為實應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本案販賣
或幫助施用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慮及販毒部分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再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在此不予詳述,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7年12月至108年1月、108年1月,且其毒品交易對象非多及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連亭鈺、李典璋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連亭鈺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進福所持用且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進福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另案(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典璋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李典璋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永順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永順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連亭鈺、王進福、李典璋、王永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連亭鈺10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五段路口時遇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毛重共934.2公克)、電子磅秤3臺、分裝用夾鏈袋2包等,業經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被告王進福於108年1月9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其○○市
○○區○○000之0號B2住處扣得之神仙水共4瓶,均僅檢出
第五級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王永順於108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毛重共計2.51公克),業經另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3至286頁),故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0,為李典璋之不詳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王永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永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順之
供述、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108年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訊據被告王永順固坦承與李典璋有前揭對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李典璋在場,故只幫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販賣或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永順係使用李典璋提供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李
典璋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李典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line對話亦僅顯示有李典璋之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永順表示熟人注射只收注射費100元,故從其2人之對話僅能證明李典璋之友人透過李典璋聯絡被告王永順,請被告王永順為其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證明被告王永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典璋友人之行為。
⒉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雖曾坦承幫助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王永順與李典璋之前揭對話原意是要請被告王永順為李典璋之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⑴被告王永順於警詢中固然供稱為李典璋及其友人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又供述僅向李典璋收取1人份之費用100元,而非共收取200元,故被告王永順上開供述顯與李典璋對話中所言1人100元之收費標準不符,已有瑕疵;且證人李典璋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王永順為其注射毒品時,是否尚有其他友人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實難作為被告王永順幫助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⑵其2人上開對話雖提及是李典璋之友人要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然朋友相邀見面,未必均會如期到場,尤其是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亦是如此。何況原本未表示要施用毒品之李典璋,反而請被告王永順幫忙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故李典璋之友人因其他事情耽擱而未到,尚屬可能,被告王永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王永順販賣或幫助李典璋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永順確實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王永順無罪之諭知,惟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編│行為人│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號││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1│連亭鈺│連亭鈺於107年12月12日22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訴書附│魏隆德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22時許,在│支(含SIM卡)沒收。未扣│││號1-1│○○市○區○○路○○○巷延平國中│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命18公克予魏隆德,並當場收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15000元。│,追徵其價額。│├─┼───┼───────────────┼────────────┤│2│連亭鈺│連亭鈺於108年1月7日上午某時│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訴書附│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編│毒品交易,旋於同日稍後,在○○│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號1-2│市○○區○○路二段附近,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6公克予│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王進福,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連亭鈺│連亭鈺於108年1月7日13時前不│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訴書附│王進福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13時許,在│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號1-3│○○市○○區○○路二段000巷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號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命37.5公克(俗稱1台)予王進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0元。│,追徵其價額。│├─┼───┼───────────────┼────────────┤│4│王進福│王進福於107年11月26日12時15分│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至13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附│動電話與鐘瑋文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電話壹支(含SIM卡)、犯│││號2-1│日稍後,在王進福之○○市○○區│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路00之00號住處附近巷口,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第二級毒品GHB神仙水1瓶予鐘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文,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其價額。│├─┼───┼───────────────┼────────────┤│5│李典璋│李典璋於108年1月14日21時25分│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至23時1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訴書附│行動電話與黃建奕使用不詳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號4-2│稍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建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當場收受價金2500元。│追徵其價額。│├─┼───┼───────────────┼────────────┤│6│李典璋│李典璋於108年1月12日12時45分│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至13時1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訴書附│行動電話與許添盈使用不詳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號4-3│收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添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當場收受價金2500元。│追徵其價額。│├─┼───┼───────────────┼────────────┤│7│李典璋│李典璋於108年1月10日4時25分│李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前不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訴書附│話與王永順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話聯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4時25│(含SIM卡)沒收。未扣案│││號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王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順,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其價額。│├─┼───┼───────────────┼────────────┤│8│王永順│王永順於108年1月13日某時,在│王永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書附│,使用李典璋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一編│及針筒,幫助李典璋注射甲基安非│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號6-1│他命1次,李典璋事後並轉帳注射│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費100元予王永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永順│王永順於108年2月7日10時56分│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附│洪陌駿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編│絡毒品交易,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號6-2│,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統一超商」旁巷弄,販賣第二級│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洪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駿,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