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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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係於1日內所犯,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5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107年6月1日20時許107年6月2日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6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901號編號2、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晚上某時許107年7月24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8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2月17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25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02號(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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