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債權人 李浩聞 債務人 劉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共三紙,惟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106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 劉怡雯 已於102年8月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因此所有債務人開立之支票,已無法由銀行付款,亦無法存入銀行帳號兌現,故並無退票理由單等語,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期間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