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4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債務人 溫富森 債務人 温百兆
一、債務人溫富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温百兆已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温百兆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復就債權人請求新臺幣1,797,068元之部分,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帳戶交易查詢所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未據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該債權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