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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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37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朱忠明 債務人 李麗蘭
一、債務人朱忠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李麗蘭已於民國98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李麗蘭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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