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1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廣場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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