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思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思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思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2月4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惟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二手中古冷氣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13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以被告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魏思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推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左側空地,徒手竊取 許麗美 所有之冷氣機2台【窗型冷氣、分離式冷氣外機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該等冷氣機搬上推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1,300元,花用殆盡。嗣經許麗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思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