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明志 相對人 侯穎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9年5月19日3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2109年5月19日6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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