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天佑(原名余鵬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天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天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基隆地檢
100年度偵緝字第271、272號」,惟誤載為「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98號」;附表編號3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85、186號」,惟漏載為「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均應予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被害人則有不同;編號4、5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係為規避查緝而冒名應訊,誤導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惟犯罪時間不同;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如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2、3加重竊盜罪、編號4、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之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12.14│99.08.29│102.05.07│├───────┼─────────┼─────────┼─────────┤│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384號│緝字第271、272號│緝字第185、186號│├──┬────┼─────────┼─────────┼─────────┤│最│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實││25號│47號│51號││審├────┼─────────┼─────────┼─────────┤││判決日期│103.01.10│105.01.12│105.01.14│├──┼────┼─────────┼─────────┼─────────┤│確│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決││25號│47號│51號││├────┼─────────┼─────────┼─────────┤││確定日期│103.06.13│105.01.12│105.01.1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本件│字第560號│字第897號(編號3│││判決原宣告有期徒刑││至5經法院定應執行│││2月,經聲請累犯更││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刑,並經法院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5.11│102.12.1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85、186號│緝字第185、186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實││51號│51號│││審├────┼─────────┼─────────┼─────────┤││判決日期│105.01.14│105.01.14││├──┼────┼─────────┼─────────┼─────────┤│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決││51號│51號│││├────┼─────────┼─────────┼─────────┤││確定日期│105.03.01│105.03.01││├──┴────┼─────────┼─────────┼─────────┤│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7號(編號3│字第897號(編號3││││至5經法院定應執行│至5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