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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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紫色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綠色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4日,應予更正)晚上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及三多路之某PUB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於其翻找證件時見其皮包內有摻有白色不明粉末之綠色及紫色塑膠吸管各1支,黃宛婷乃主動交予員警扣案,復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黃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9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專-10396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4.扣案之綠色及紫色塑膠吸管各1支、該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歷次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經送請檢驗結果,其中紫色塑膠吸管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綠色塑膠吸管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可證,足認扣案之紫色塑膠吸管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綠色塑膠吸管雖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仍屬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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