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炳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6號裁定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8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為警盤查時,郭炳雄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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