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聰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28、3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周華聰華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黃聰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96年度訴字第3301號、96年度易字第4043號、97年度訴字第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7月6日晚上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17日14時2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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