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告 李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28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其住○○○○○路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以致大半車身佔據在慢車道上,復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5,296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150元、薪資損失342,460元、輔具及長照服務費20,988元、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金額59,780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643,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規則自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依其智識、能力暨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除違規併排停車致佔據慢車道,復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後方行駛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29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61頁),核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看護1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故原告主張需看護1個月核屬必要。有上開收據雖未滿1個月,但由親屬照顧要不得加惠於被告。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要與現今全日看護費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72,000元有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1,15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其行動能力自會因此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150元應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個月又17日之薪資損失342,4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7至28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72歲,惟依上開薪資資料可見原告仍持續工作,自會因體傷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虞。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至急診就醫住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術,110年5月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半年內不宜跑跳從事負重或搬重工作等語。而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112年4月17日回函略以服務內容為沐浴、備餐、陪伴等居家服務項目,無須負重及搬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主張工作內容包含協助翻身、移位、上下床、坐下及離座、協助或引導至浴間等事項,需攙扶或牽引長照者而負擔長照者身體重量之情事,惟協助長照者所需之力道非鉅,尚與負重及搬重有別,且各長照者所需之照顧內容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照顧之長照者均需其施以如同負重及搬重之力道進行工作,是難認超過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故原告請求3個月又6日(住院6日+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45,259元,並提出109年度扣繳憑單為證。據此計算原告3個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為144,829元(45259*3.2=144829,元以下4捨5入)。
⒌輔具及長照服務費:原告主張因家中浴廁門檻較高進出不便,需支出輔具及長照服務費20,988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8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有使用拐杖及助行器等輔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家中浴廁門檻確實較高(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需使用拐杖及助行器,可見其需要物品協助施力,是以其加裝扶手協助進出浴廁應有必要。至於地板止滑部分,因已有助行器及扶手輔助,地板止滑部分非屬必要。是以輔具扣除地板止滑費用及扶手補助金額後,原告自付金額損害3,740元。另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函可見雖術後不宜負重,但在有助行器輔助之下應可做到自行沐浴洗頭,除有其他特別狀況影響上肢活動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係因進出浴廁不便需人協助沐浴洗頭(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原告上肢活動功能應無障礙,而除助行器外,原告家中浴廁業有扶手可協助進出,要無接受沐浴、洗頭等長照服務必要,是長照服務費部分礙難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3,74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⒍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導致其行動受限多有不便,暨兩造收入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費用為1,8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105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是以零件1,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3+1)≒250】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00元後為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38,065元(醫療費用65,296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150元+薪資損失為144,829元+輔具3,740元+慰撫金15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50元=438,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金額59,780元後為378,28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