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告喜上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喜上屋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決議議事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若無選任清算人,則應提出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有明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起訴尚有主文所示事項待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