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林明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2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
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翌(18)日9時28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三之自白│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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