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886、9546、1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英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郭英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 蔡淑滿劉碧娥蘇玉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英菊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黃蔡淑滿 、劉碧娥、蘇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碧娥、蘇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英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英菊固坦承曾申辦涉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是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以為帳戶資料都已經銷燬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如果是我所為,我不會千里迢迢去八里分駐所把東西拿給檢察官,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109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
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5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08年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458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7886卷】第9、10、12、13頁),應無疑義。另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來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英菊上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黃蔡淑滿、劉碧娥及蘇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9546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10449卷】第5頁至該頁背面;偵7886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蘇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被害人黃蔡淑滿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存卷可佐(見偵7886卷第11、14、15、23、24至26頁;偵9546卷第16、17頁;偵10449卷第8頁下方),堪信為真實。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遭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就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如何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均無所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自行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剪刀剪斷後再丟入金爐焚毀之方式銷燬云云(見偵7886卷第4、90頁背面;偵9546卷第3頁背面),然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人拾獲後,於107年12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王碩鵬 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回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7886卷第5頁),核與證人王碩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一致(見偵7886卷第90頁背面),又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掛失補發紀錄,該行108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3514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及金融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7886卷第65、68、69頁),另觀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之發摺日期,即為其申辦該帳戶之99年12月1日,亦有上開兆豐銀行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存摺1本在卷足佐(見偵7886卷第12、13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見本案經拾獲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開立涉案帳戶後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無訛,被告陳稱已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銷燬,並未交予他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和兆豐的存摺提款卡我
固定用一個盒子裝,放在家裡,家裡沒有遭小偷,只是有一些首飾曾經不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似主張涉案帳戶資料有遭竊之可能,惟其亦稱並未因家中遭竊而報警(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於其匯款後之同日即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而稽之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上並未書有提款密碼,有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存卷可佐(置於偵7886卷卷末證物袋),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其購買電腦之序號與大專之學號結合而成,除其本人外並無他人知悉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等語(見偵7886卷第98頁背面),是以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自行依其個人資料推測或以隨機猜測方式獲知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進而持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準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可推斷。且查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於107年12月18日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前,被告兆豐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已有7、8年未使用,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1元、60元,亦有前引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13日函文暨所附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兆豐銀行108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25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7886卷第
65、71至77頁、80頁至該頁背面),是以涉案帳戶均係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甚微等情,已堪認定。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其未使用且幾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甚明。
⒊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接獲銀行通知後,曾撥打16
5反詐騙專線,並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107年12月通話明細各1份為證(見偵7886卷第47、48頁),然查,本案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係於107年12月18日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業如前述,是上開帳戶掛失之時間,已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之後,是被告所稱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乙情縱屬真實,亦對阻止被害人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助益,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主張部分銀行會將久未使用之帳戶予以凍結,本案係因兆豐銀行及國泰銀行均未有此措施,始會造成涉案帳戶遭他人盜用情形云云,惟「靜止戶」實係金融行庫為縮減帳戶管理成本及利息支出所為措施,其目的並非在避免帳戶遭他人使用,自不能因而解免帳戶所有人應妥善保存帳戶資料及為適法使用之責任,且「靜止戶」凍結措施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廢止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為受過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惟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黃蔡淑滿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取被害人黃蔡淑滿、告訴人劉碧娥、蘇玉等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劉碧娥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黃蔡淑滿│於民國107年│於107年12月18日11│匯款8萬元至上││││12月17日11時│時53分許,在土地銀│開兆豐銀行帳戶││││55分許、同年│行圓通分行臨櫃匯款│││││月18日10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受託照顧││││││嬰孩之父親,││││││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2│劉碧娥│於107年12月│於107年12月18日13│匯款6萬元至上││││17日17時14│時20分許,在國泰世│開國泰世華銀行││││分許、同年月│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帳戶││││18日10時18分│匯款。│││││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子 李漢祥 ,││││││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3│蘇玉│於107年12月1│於107年12月18日12│匯款3萬元至上││││8日11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新店│開國泰世華銀行││││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帳戶│││○○○區○○路│店龜山郵局以自動櫃│││││2段336號,接│員機匯款。│││││獲詐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於107年12月18日12│匯款3萬元至上││││,亟需資金周│時許,在新北市新店│開兆豐銀行帳戶││││轉云云,○○○區○○路○段○○○號新│││││於錯誤而依指│店龜山郵局臨櫃匯款│││││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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