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佑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叡(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案件執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於113年7月1日以 雲檢亮 自113執1743字第1139019819號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尚有中風之父親於安養院,如遇特殊狀況恐須聲明異議人在場始能即時處理,又聲明異議人現患有糖尿病並於113年4月業經確診為食道癌,是每日須施打胰島素及進行電療、化療,及現因後遺症亦不定時須服用止痛藥,因此目前無法入監執行,否則恐將中斷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4月17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到案,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5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4次酒駕,且經准許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聲明異議人遂於113年6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就原案之執行陳述意見,並當庭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表明因身體疾病之故而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雲檢亮自113執1743字第1139019819號函否准(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743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16日14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5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4次酒駕,且經准許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便於113年6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就原案之執行陳述意見,依聲明異議人表示:本件酒駕再犯原因係心情煩悶,因此前獨力負擔照顧中風之父親,而弟弟皆未分擔,現已將父親送往安養院照顧,對於酒駕罰很重、新聞報導皆知悉,但因我現在罹患食道癌,每天須固定電療且定期入院化療,所以無法入監,又因病身體不能提重物,所以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想聲請易科罰金而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出院許可證、住院登記卡各1紙為據,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已如前述。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10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於10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聲明異議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屢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聲明異議人數次酒後駕車,且其5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9、1.36、0.95、0.63、0.36毫克,數值均非十分低微,而前4次酒後駕車案件皆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然被告仍再犯原案,而原案中更係因於圓環跨越雙黃線並頭燈未開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更顯見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後並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原案中聲明異議人再犯酒後駕車之原因僅係因心情煩悶遂再度飲酒後駕車,足認先前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是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以雲檢亮自113執1743字第113901981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衡酌原案是聲明異議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已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卻仍再犯原案,足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發監執行乙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次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前揭因疾病須定期服用藥物或就醫,及父親中風於安養院居住須有人即時處理父親狀況之情形,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得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為斷,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