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4,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時,因駕駛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原告,於其車後猛按喇叭、闖
越紅燈且逆向行駛,為此被告遂心生不滿,超車遂攔下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其雖可以預見原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窗半開
且將左手置於車窗上,如以重物敲擊車窗,將傷及原告之手
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本必故意,從其自小客
車內取出鋁棒敲打上開大貨車之車窗,使鋁棒打中原告左手
,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
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5,877元,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
受僱於大榮公司,從事駕駛貨車運送冷凍、冷藏貨物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為52,244元,在受傷後因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雖從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補償47,700元,仍受有減少勞
動能之損害共109,032元,另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受損214,909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持鋁棒打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
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
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
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5,
87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而被告亦同
意全數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受僱於大
榮公司,從事駕駛貨車運送冷凍、冷藏貨物之工作,每月
平均薪資為52,244元,在受傷後因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
,雖從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補償47,700元,仍受有減少勞動
能之損害共109,032元之事實,雖被告爭執其主張之金額
過高云云。然查原告遭被告毆傷後,確實應避免從事據烈
運動3個月,此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誤,而原告為從
事駕駛貨運送貨物之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工
作內容即屬據烈運動之一種,因受傷自不宜繼續工作,是
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減少3個月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
據。另原受僱工作所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2,244元,亦有
其提出之薪資單3紙為證,被告復不加以爭執,則於扣除
原告從公司受有職業災害補償47,700元後,仍受有減少勞
動能之損害共109,032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亦屬有據。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僱在大榮公司工作,月薪52,244元
,為高中畢業,沒有其他不動產,及被告亦為高中畢業,
每月工作薪資約2萬餘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
),亦無其他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之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4,90
9元(計算式:5,877+109,032+60,000=174,90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