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劉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於同年3月2日提出抗告狀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141-3土地),西側面寬約7公尺,依地政指界結果,其主張應增加約0.2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與2141-3地號毗鄰之同地段2141-4地號土地北側寬約18公尺,其主張應增加約0.3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合計約6.8平方公尺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4,84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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