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陸點柒陸叁公克及壹點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5行之「第2級毒品」,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6行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87、1.7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773公克及1.44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763公克及1.43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773公克及1.44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763公克及1.43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