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弘瑋於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無隱瞞任何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告家中除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外,被告母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需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係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斟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且被告所涉雖係3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家境並非富裕,過往亦無犯罪逃亡之紀錄,被告遭羈押前均依檢、警通知即自行到案說明,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計畫或逃亡行為,且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護,主觀上亦無逃亡之意思。若能給予被告交保取代羈押執行,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金,且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洽借執行,被告已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113年執助丁字第518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已非在羈押中,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