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390號債權人吉彩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子瑞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於任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造成車損之釋明資料。(如:警局報案單、車損照片影本、排班表影本)㈡提出修車費用新臺幣47,500元發票或收據。㈢陳報債務人造成車損之時間。(於何年月日)」,債權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黃子瑞造成車損的時間不詳,陳報人係於109年1月17日發現車損並送修,提出車損照片十張及修車單據乙份,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任職期間駕駛貨車造成車損仍未提出釋明資料,本院無法確認車損係何人造成,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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