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1號原告 于建華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看到被告販售禮券,因原告結婚及新居落成之故,請原告弟弟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被告,以七折價購買新光禮券200萬元,但約定交付時間一延再延。被告又於105年11月2日來電表示其他人退訂禮券300萬元,可以六折轉售給原告,原告於是於同日再請弟弟匯款180萬元給被告,但交付日仍一延再延,直到105年11月17日被告仍宣稱沒有禮券,原告請求退款,被告僅於當日匯回140萬元,原告於隔週收到禮券2次共50萬元,始知被告係以上開手法而為詐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明確,並有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130萬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