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秀霞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家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劉秀霞於民國104年
7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應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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