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 李柏達 被告 林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若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