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梁佳倫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胡伯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110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徐連煥 、 徐連富 即富泰木器行(下合稱徐連煥等2人)於83、84年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因家族長輩要求故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上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不甚了解,亦不知悉債務金額為何,還款情形更是無從得知,且從未收受相對人任何催繳或行使抵押權之通知,直至接獲本院陳述意見通知函始知尚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現已積極聯繫相對人處理此債務問題,故請求本院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另由民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108年2月14日補充申請書可知,訴外人即徐連富之繼承人 徐貴貞 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抵押予相對人,藉以清償徐連煥等2人所積欠之債務,且因已清償完畢故而請求相對人開立清償證明,此部分有待釐清,應請相對人說明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本院89年度促字第6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8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84││96.27│全部│重測前:赤崎│││││││││││子段345-30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合計│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途│範圍││││││││││││││││││││││││││││││││├─┼──┼────┼────┼────┼───────┼────┼──┼────────┤│1│12│劍潭段84│造橋鄉大│住家用、│第一層:44.15││全部│重測前:赤崎子段││││地號│西村14鄰│鋼筋混凝│第二層:44.15│││715建號│││││大坪5之│土造│第三層:44.15││││││││31號││電梯樓梯間:││││││││││7.67││││││││││合計:1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