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謝榮俊 相對人陳 張翠美
張美惠
張惠真
張雨金
張雨鈿
吳沛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張翠美 、張美惠、張惠真、張雨金、張雨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張翠美、張美惠、張惠真、張雨金、張雨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沛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沛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張翠美、張美惠、張惠真、張雨金、張雨鈿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沛賢負擔。聲請人 陳報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陳張翠美、張美惠、張惠真、張雨金、張雨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7元(計算式:18,820元×1/6=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沛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83元(計算式:18,820元×5/6=1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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