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62號聲明人 葉瑞國
葉姿 娸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瑞國、 葉姿娸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 葉超劍 於民國88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於99年12月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處得知,苗栗縣政府諭告被繼承人之配偶應請領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聲明人始知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在世,聲明人為求母親生活之依歸,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超劍於88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葉瑞國、葉姿娸於88年11月3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明人葉瑞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當時就知道了。我父親的喪禮是我幫他辦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則聲明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